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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发表时间:2021-08-08 18:04作者:食安网来源:福建省食品安全网

   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57号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条例规定,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将被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贯彻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健全全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也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于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食品不安全因素,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引导企业诚信守法,促进食品行业的稳定和发展,保护群众消费权益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除了法律规定的内容外,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还可以包括行业协会的评价、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信息、认证机构的认证情况、消费者的投诉情况等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息。

   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实施食品安全信用制度的基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基础上,还要建立相应的征信制度、评价制度、披露制度、服务制度和奖惩制度等,确保整个安全信用制度有序运转,发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引导、督促功能的作用。

   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实施条例指出,对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条例指出,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指导单位:食安办   食安委成员单位
主办单位:福建省和善传统文化传播中心                     技术支持:13315全国征信系统
承办单位:和善文化食安工委                                      法律顾问:福建讼往律师事务所
协办单位:福建省安康食品安全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