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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发表时间:2020-10-13 20:35来源:厦门海关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厦门海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有效提升关区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保护厦门海关职责范围内的口岸安全与海关人员财产安全,维护办公执法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影响关区全局或局部工作,严重威胁关区口岸安全、海关人员和财产安全,需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紧急事件。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海关对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出境重大动植物疫情、进出境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口岸通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海关系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厦门海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切实履行口岸通关安全管理职能,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首要任务,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二)常抓不懈,预防为主:高度重视关区安全应急工作,增强忧患意识,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做好突发事件风险防控与应急准备工作。 (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厦门海关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分级负责、上下联动、属地管理为主的海关应急管理体制,各单位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四)依法规范,加强管理: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健全完善应急管理预案和制度体系,使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五)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建立预警、应急响应和处置的快速反应机制,落实第一时间报告制度,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等密切协作,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联动机制。 第二章 应急组织体系 第五条 厦门海关成立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急指挥部),统一负责厦门海关日常应急管理工作和突发事件应急决策指挥。小组成员为: (一)组长:由关长担任; (二)副组长:由各位分管关领导担任; (三)小组成员:由总工程师、总检验师,办公室、法规处、综合处、自贸处、卫生处、动植处、食品处、商检处、监管处、企管处、缉私局、财务处、科技处、人事处、教育处、后勤管理中心、数据分中心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厦门海关可视突发事件的类型、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适当调整或增补成员部门。 各隶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第六条 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主要职责为: (一)办公室:接报突发事件情报,协调应急指挥系统运行,汇总报送应急信息,组织应急工作总结与通报,组织指导新闻发布和舆情监测等。 (二)各业务部门:协调发生在海关各业务现场、监管区域及相关业务领域的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等。 (三)科技部门:负责突发事件相应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畅通运行,提供可靠的通讯保障等。 (四)财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资金的保障和调配等。 (五)人事教育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人员的调配支持、培训等。 (六)后勤保障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物资供应和生活保障等。 小组成员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应急工作,并做好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应急工作。 第七条 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总关办公室,主任由总关办公室主任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综合协调、信息汇总和督促检查等职能。 第三章 突发事件分类分级 第八条 厦门海关突发事件根据其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气象、地质、地震、海洋等灾害,并严重影响海关正常工作秩序和人员安全的事件。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事故、交通运输事故、火灾事故、设施和设备事故等,并严重影响海关正常工作秩序和人员安全的事件。 (三)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农产品安全事故,动植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并严重影响海关正常工作秩序和人员安全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海关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以及冲击海关机关、作业现场、监管区域,进出境通道、海关卡口严重拥堵,暴力干扰海关人员正常执法,群体性聚集、聚众闹事、非法上访等影响海关正常执法作业和人员、财产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或安全事件。 第九条 根据《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各类突发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各类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中予以明确。必要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对各类突发事件,可以根据以下两种形式确定其分级: (一)海关总署或地方政府启动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机制,涉及厦门海关职责范围或需要厦门海关参与处理的,厦门海关根据对应其分级确定应急响应级别并启动相应措施。 (二)海关总署或地方政府未启动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机制,但该突发事件涉及厦门海关职责范围的,由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评判,确定处置该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 第四章 应急响应机制 第十条 厦门海关应对各类突发事件采用分级响应机制: (一)Ⅰ级响应:由厦门海关主要领导负责,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挥。根据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和隶属单位配合,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二)Ⅱ级响应:由厦门海关分管领导负责,该类突发事件涉及的主要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和各隶属单位配合,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三)Ⅲ级响应:由突发事件涉及的隶属单位负责,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应急处置方案、处置过程和处置结果及时向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报告。 (四)Ⅳ级响应:由突发事件发生地隶属单位内部个别相关部门负责,启动所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植物疫情等预案对于响应机制、等级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厦门海关各部门及隶属单位应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并向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风险监测情况,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海关单位要第一时间采取措施组织开展先期应急处置,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先期处置情况。 第十三条 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突发事件报告程序如下: (一)事发地海关单位在确认突发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电话报告本单位领导和总关值班室,并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海关主管部门及总关值班室。正常情况下,突发事件报告须经事发地海关单位领导审批;遇来不及书面审批的重大紧急情况,应由事发地海关关领导或办公室主任口头批准,值班人员直接上报。 (二)总关值班室接报后,立即向办公室主任报告并视情况抄报有关部门;办公室主任应视突发事件性质、危害程度立即向关领导报告。接报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总关值班室应第一时间报告关长和分管关领导,不能按常规逐级上报。 (三)总关值班室应在接报后第一时间将突发事件整理成《值班信息》,报经办公室主任审批后上报海关总署总值班室,或经请示相关领导同意后,先以电话口头报告,再补报书面信息。 Ⅲ级(较大)、Ⅳ级(一般)突发事件报告程序,由各级海关单位参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突发事件报告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在确保信息报告“及时、准确”的基础上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要根据突发事件的分类及响应机制,依据有关突发事件应对预案,在各自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总关可派出工作组或督导组赴事发地开展检查、指导、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海关突发事件及其应急处置的对外新闻发布和舆情监测引导。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根据相关权限或总署领导指示以及实际工作需要,终止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相关部门要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一)调查与评估:总关可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分级,对事件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等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可派员参与调查或直接进行调查。 (二)恢复与重建:总关对各隶属单位在突发事件中遭受的损失或应对处置过程中的物资损耗,可以在处置过程中或应急结束后,根据申请,提出援助或恢复重建计划。 第六章 应急准备和支持保障 第十八条 切实加强各项应急保障,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顺利开展: (一)总关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应配备电话、传真、电脑等日常办公设备,确保应急状态下的信息畅通。 (二)各级海关应及时收集有关信息并加以综合分析,为应急处置指挥决策准确及时提供基础材料。 (三)应急保障所需的物资与资金,应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由各级海关单位分级负担。各级海关单位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物资,科学合理确定应急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和数量,加强对应急物资的采购、储备、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四)突发事件特别是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动植物疫情发生后,总关应根据疫病疫情的防控需要,要求各级海关做好疾病控制、消毒隔离和卫生防疫准备,同时切实加强现场处置人员的自身医疗防护和医疗保障。 (五)各级海关可因地制宜建立各类专业人才库,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家组,做好应急人才储备工作。 (六)各级海关要加强应急管理、一线应急处置技能等方面培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应急能力。 (七)各级海关要不断完善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结合工作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演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海关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